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某時止,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3號住處及友人 李永隆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約3、4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在同上處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3、
4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8月16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永隆之上揭住處查獲,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繼續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