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除本院九十八年度取字第三00二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影本、新莊新泰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後而於98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就聲請人前開本案部分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即可能因供擔保而遲延執行受有損害,惟查,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後,於98年11月9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15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87號函1紙附卷可證。然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8月21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98年度取字第3002號領取427,584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8年度取字第3002號准予相對人甲○○領取之427,584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甲○○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