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擔任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貸週轉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4,000,000元共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之內容如放款借據所載,嗣後應還款時源復實業有限公司表示無力償還所借款項,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就餘欠本金7,310,114元部分,另立增補約據3,310,114元及4,000,000元共兩筆,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4,000,000元部份利率按訂約時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另加碼年率1.4%計息,並於上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上開加碼年率計息,又本案於96年11月21日轉列催收款,依借據規定本借款利率應加計年率0.5%固定計息,則本借款利率為4.495%,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6,000,000元部份利率按訂約時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另加碼年率1.25%計息,並於上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上開加碼年率計息,又本案於96年11月21日轉列催收款,依借據規定本借款利率應加計年率0.5%固定計息,則本借款利率為
4.345%,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自97年2月21日(增補約據4,000,000元部分)及97年3月21日(增補約據3,310,114元)應繳款之日起即未繳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目前餘欠7,310,114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返還,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影本各2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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