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啤酒若干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2年、104年間亦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告黃萬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9分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臺19甲線29.1公里處,因黃萬福騎車有臉紅現象,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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