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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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雯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逸軒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3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07年6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4元,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未獲過半數債權人同意。
㈡嗣,債務人另於107年7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9,787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4,664元,清償成數為27.22%。
⒈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銀行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同意、及其餘3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5人/8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1,566,455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88,733元之60.51%。)。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8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查,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子女黃00(約11歲),除債務人有
薪資所得外,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子女黃00之104年、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7/04/26),及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14日台壽字第1070002246號函(第111~112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16日康健(保)字第10700005220號函覆文(第157~158頁)、並有債務人107年8月8日陳報狀(第252頁)等附卷可稽。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而債務人既有工作,每月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此亦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7日府社救字第1070067814號函文、債務人107年5月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相關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第103~109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
各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應予認可。
三、以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主要內容「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787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704,664元。」為基礎,為使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記載明確,以杜免爭議、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簡便順利,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另以表格條列方式一一載明,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
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