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李樑材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 李龍德
蔡鈞雪 李承軒 李依庭 李俊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均為訴外人 李美鏗 之子,原告為
長子、被告李龍德為次子、被告李俊達為四子,而被告蔡鈞雪為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之子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614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李美鏗所有,前由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已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李龍德遲遲不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不得已於10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5
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1年12月
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龍德及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被告李俊達竟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迄今遲遲不願搬出,且均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而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均無任何不動產,且幾無積蓄,亦無工作,生計有所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等5人給付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即自101年1月16日至本件起訴前,被告李龍德等5人應給付原告計36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總共7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萬元,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文。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先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為716,067元(計算式:715,323元+744元=716,067元),而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龍德,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因被告李龍德不願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返還不當得利716,067元,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㈢聲明:
⒈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
自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⒋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系爭家族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並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
⒈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之父李美鏗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於101年1月16日終止與被告李龍德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並召集包括原告、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家庭成員共6人,協議由李美鏗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李龍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李龍德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同一協議書拘束,容認被告李龍德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李龍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反而主張被告李龍德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並有違誠信原則。
⒉依兩造間之系爭家族協議契約係約定「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
華路6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與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之權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稱其非家族協議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受益第三人云云,自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依同法第270條規定,被告李龍德亦得以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原告。被告李龍德依協議書約定「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原告在場明知其事並簽名為憑,亦應受拘束。被告李龍德依系爭協議書既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被告李龍德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李龍德有所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李龍德係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蔡鈞雪
係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係被告李龍德之子女,均係被告李龍德之家屬。被告李龍德對被告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經被告 李德龍 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係占有輔助人,僅被告李德龍為占有人,其等居住其內,自有正當權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李俊達係原告與被告李龍德之弟、實際住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達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況原告雖係系爭房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係屬被告李龍德所有,而被告李龍德從未反對被告李俊達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自無請求被告李俊達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之權限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均為訴外人李美鏗之子,原告為
長子、被告李龍德為次子、被告李俊達為四子,而被告蔡鈞雪為被告李龍德之配偶,被告李承軒、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之子女。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約定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
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⒊被告李龍德與其配偶即被告蔡鈞雪、子女即被告李承軒、李依庭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
徵土地增值稅715,323元,及101年地價稅744元,共716,
067元(計算式:715,323元+744元=716,067元),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20至2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
⒌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
06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李美鏗與被告李
龍德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龍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屬實。⒊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之被告李龍德及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被告李俊達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遲遲不願搬出,且均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由李美鏗、原告、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家庭成員共6人共同協議,被告李龍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李龍德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為占有輔助人,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李俊達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龍德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李美鏗、原告、被告李龍德、李俊達在內兩造之家庭成員共6人在場簽署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附帶條件如下:1.李龍德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第2點刪除)3. 李建緯 、李俊達借款將一筆勾消。」,及經被告李龍德、原告李樑材、訴外人李建緯、李美鏗、 李婉瑜 及 李蔡珠 等人共同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以關於系爭協議書「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部分之約定,觀其文義及在場人協議之真意,固可認為係屬被告與李美鏗間合意終止李美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關於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約定之附帶條件即「李龍德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則為在場共同協議之原告、被告李龍德及訴外人李美鏗所合意,且被告李龍德自系爭房屋於77年間買受後即居住在內迄今,此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50至51頁),可徵上開由被告李龍德保有系爭房屋居住權利之附帶條件,係為使被告李龍德不受訴外人李美鏗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影響,而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原告與被告李龍德間就系爭房屋並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限為至被告李龍德死亡為止,從而被告李龍德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合法權源;且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此觀民法第4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明,被告李龍德自毋庸給付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李龍德無權占有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⑵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龍德自系爭房屋於77年買受後即居住在內迄今,且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業如前述,故被告李龍德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又被告李龍德之其配偶即被告蔡鈞雪、其子女即被告李承軒、李依庭亦隨同被告李龍德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被告蔡鈞雪、李承軒及李依庭自始顯然係基於與被告李龍德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李龍德之指示而隨同被告李龍德居住在系爭房屋,為被告李龍德之家屬,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蔡鈞雪、李承軒及李依庭為被告李龍德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蔡鈞雪、李承軒及李依庭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李俊
達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俊達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乏依據,自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
067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
納土地增值稅716,067元(計算式:715,323元+744元=716,067元,按應係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而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龍德,惟其不願繳納,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返還不當得利716,067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應徵土地增值稅715,32
3元,及101年地價稅744元,共716,067元(計算式:715,323元+744元=716,067元),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20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美鏗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李龍德名下,嗣李美鏗與被告李龍德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如前述。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李美鏗,而101年12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即原告,均與被告李龍德無涉。是原告本為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如數繳納稅款;至於原告代李美鏗繳納
101年地價稅,被告李龍德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元本息,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李俊達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被告李龍德應給付原告7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