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福良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福民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