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黎元台 相對人 羅隱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隱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黎元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羅宏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元台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與中度精神分裂等原因,目前在家修養需專人照顧。茲因相對人於100年5月15日車禍導致右橈骨遠端骨折,目前有保險及調解等後續賠償等事宜亟需進行辦理,而相對人又無法表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謢人,並指定羅宏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黎元台等人在場,法官於勘驗及訊問過程中,相對人均以不知道、不認識、不會等語回應,此有本院100年6月15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幼時因疑似智能障礙導致而自理功能差,學習力差不識字,語言能力差,之後並出現精神分裂症,自理差,定向感差,記憶力差,目前在家中安置照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整體而言,在精神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辦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0年6月15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唯一子女,為其最近之親屬,聲請人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旁系血親羅宏鑑、羅宏樞亦到庭表示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相對人車禍後,無法居住於署立苗栗醫院精神病院,需返家居住,聲請人也立刻放下台北餐廳事業,回家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於車禍肇事對方看相對人是身障人士,而無賠償意願之行為相當不滿,認為要替相對人討回公道;聲請人表示日後會妥善照顧相對人,但畢竟自己還是需要工作,待相對人因車禍所造成之手傷較好,再將相對人送至適當之精神病患安置機構,接受專業及妥善之照顧。綜上述,聲請人具有照顧能力與意願以確保相對人獲得適當照顧等語。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黎元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羅宏樞為受監護宣告人羅隱定之弟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羅宏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