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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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懷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意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懷志於苗栗縣泰安鄉大安事業林區第105號林班地徒手竊取之 牛樟木 殘材2截,應屬森林主產物,是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認,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為森林之副產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森林法第5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林懷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或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事業林區第105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內,徒手竊得該處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2截,於同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林懷志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之1號住處,以新台幣15000元變賣予 涂志雄 。嗣於100年6月9日,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涂志雄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查獲牛樟木1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懷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涂志雄之證述│證稱:伊知悉林懷志會去山上││││竊取牛樟木及 牛樟芝 ,伊曾要││││求林懷志幫 伊留 一點等語,用││││以佐證犯罪事實。│├──┼───────────┼─────────────┤│3│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596│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號、第3330號卷證資料││├──┼───────────┼─────────────┤│4│在涂志雄住處查獲牛樟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照片││├──┼───────────┼─────────────┤│5│100年聲監字第000092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通訊監察書、100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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