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鈴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鈴淳明知LV商標圖案,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書包、公事包及皮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係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tururhijfhdfhdf45466,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先前由朋友贈送之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即仿冒LV手機吊飾,以一只新台幣新臺幣350元之價格將該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一個,嗣經警方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鈴淳所涉之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證物未經裁判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吊飾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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