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醫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醫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醫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帷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惟被告如僅係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內部單位,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查明本件訴訟之正確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3,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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