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奇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1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行駛,欲前往友人住處,迨行經苗25線900公尺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竟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隨即昏睡於車內。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