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2次竊盜之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動產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3.竊得「全聯福利中心」點數之價值;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點數共計945點,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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