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葉
潘欣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玉葉於民國101年6月8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鳳林路交岔口,適被告潘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口。被告李玉葉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潘欣彥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李玉葉、潘欣彥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李玉葉貿然通過交岔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潘欣彥先行;被告潘欣彥則未減速慢行,仍以50公里之時速前進。嗣因被告潘欣彥見被告李玉葉自巷口騎出,為避免撞上被告李玉葉,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惟仍撞擊被告李玉葉機車之車尾,致被告李玉葉亦人車倒地。被告李玉葉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潘欣彥因此受有左脛骨近端及左髕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