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方金花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另約定被告每月
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未返還而繼續使用本件房屋,迄今尚積欠原告105年6月至
106年1月共8個月之租金4萬元,於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
租金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35,000元。且經計算被告於租
賃期間支出之房屋修繕費5,688元後,就租金部分之請求減
縮為29,312元(計算式:35,000-5,688=29,312)。爰依
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與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本件房屋漏水情形嚴重,
此為詐騙行為。且因原告表示無力修復,故兩造另約定以房
屋之修繕抵充租金之支付。而被告至今已花費53,066元修補
房屋,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其承租本件房屋,兩造並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
1月31日止,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5,000元。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而繼續使用本件房屋,迄今尚積欠原告
105年6月至106年1月共8個月之租金4萬元,且被告另
交付原告1個月之押租金5,000元等情。有上開租約、本件
本件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件房屋暨所坐落地號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本院卷第
10至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
期間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是系爭租
約已於106年1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
還租賃房屋之義務。茲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月31日因屆
期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312元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茲原告於簽約時已收受
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70頁)。揆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
付之押租金當生抵充效力,而被告係積欠原告105年6月至
106年1月共8個月之租金4萬元,經抵充押租金5,0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000元。又原告就此部分所請,另表
示願扣除被告於租賃期間支出之房屋修繕費5,688元等語(
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9,312元
(計算式:35,000-5,688=29,312)。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9,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固稱:其迄今已花費53,066元修補房屋,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2至37、43至44及53至63頁)以資
佐證其所述屬實。然經細譯上開各證據,至多僅得認被告於
租賃期間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為5,688元,業如上述,至其
餘單據所載修繕日期則因逾租賃期間而無從列計,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⑶本件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3月10日
,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51頁)可稽。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29,312元之租金,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係於106年1月31日因屆
期而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則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