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96號
原 告 劉曜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曾朝聘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
票字第129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曾
朝聘簽發任何票據,系爭本票係曾朝聘冒用原告名義製作,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
1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931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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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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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朝聘│106年2月16日│30萬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即本院106年度司│
│劉曜成│││││票字第12931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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