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傳儀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個帳戶1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寶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 周智浩 」之人,吳傳儀旋取得2,000元報酬。乃吳傳儀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另基於提供2個帳戶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10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寶」之成年男子,旋於半小時後,接續至臺中市后里區之另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寶」之成年男子。嗣「張文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葉采綾 等人,向附表所示之葉采綾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采綾等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傳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葉采綾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傳儀對於上開以1個帳戶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交付3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文寶」及其所指定之人使用,並曾收取其中報酬2000元,嗣其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因此受詐騙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采綾、 賴彥州劉邦丞邱達暐姚亭意 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姚亭意之台新銀行匯款憑證、被害人劉邦丞之台新銀行匯款憑證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達暐之郵政匯款憑證、臺灣宅配通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宅配通收執聯、證人 范鴻洋 之警詢筆錄、范鴻洋與 吳富權 之電信監察譯文表、范鴻洋與 蔡幼 電信通監譯文、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電話簡訊紀錄、000000000000000號大陸手機電話簡訊紀錄、證人吳富權之警詢筆錄、范鴻洋由福建省廈門市公安逮捕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指認犯嫌紀錄表、 吳富倉 於高雄市○○區○○街○○號自願受意搜索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吳富權於新北市○○市○○里○○鄰○○街○○○號3樓自願受意搜索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案犯嫌吳富權起獲證物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幼存款憑條、吳富權於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吳傳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李明珠 之第一商業銀行等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本件被告雖有協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被告先於100年8月8日提供1個帳戶資料遂行幫助詐欺行為,又於100年8月10日提供2個帳戶資料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該2日之行為既非同時同地,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係於100年8月8日先行提供1個帳戶,結果對方有付款,所以想說可以再試試,就決定其他2個都寄等情,顯然被告於100年8月10日之行為,係因100年8月8日所為後,有所獲利而另行起意,則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2日之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應為數罪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100年8月10日雖分2次寄送帳戶資料,惟被告係以1個犯罪決意行之,且據其所述2次寄送時間僅間隔半小時,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日之2次行為,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此部分亦應與敘明。又被告於100年8月10日,以一幫助行為,接續提供二帳戶資料,並造成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所犯上開逾100年8月8日、100年8月10日二個幫助詐欺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非法集團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非小,所受損害不輕,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傳儀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之被告帳戶││號│││││幣/元)││├─┼────┼───┼────┼────┼───────┼───────┤│1│100年6月│葉采綾│於網路上│100年8月│300,000元│臺灣銀行太平分│││中旬至10││向被害人│12日10時││行(帳號:1700│││0年8月││佯稱投資│2分││00000000號)│││12日││購買香港││││││││馬會馬匹││││││││可獲高額││││││││利潤。││││├─┼────┼───┼────┼────┼───────┼───────┤│2│100年8月│賴彥州│佯稱被害│100年8月│2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太│││12日19時││人網路購│12日20時│29,989元│平分行(帳號:│││19分││物刷錯條│6分、20││0000000000000│││││碼,會有│時15分。││號)│││││12期分期││││││││付款金額││││││││待扣,須││││││││依指示操││││││││作更正。││││├─┼────┼───┼────┼────┼───────┼───────┤│3│100年8月│姚亭意│佯稱被害│100年8月│6,355元│合作金庫銀行太│││12曰20時││人網路購│12日20時││平分行(帳號:│││32分││物刷卡流│32分││同上)│││││程發生錯││││││││誤,會有││││││││12期分期││││││││付款金額││││││││待扣,須││││││││依指示操││││││││作更正。││││├─┼────┼───┼────┼────┼───────┼───────┤│4│100年8月│劉邦丞│佯稱被害│100年8月│9,993元│國泰世華銀行太│││12日17時││人網路購│12日19時│2,9993元│平分行(帳號:│││47分││物刷卡流││2,9993元│00000000000000│││││程發生錯│││號)│││││誤,會有││││││││分期付款││││││││金額待扣││││││││,須依指││││││││示操作更││││││││正。││││├─┼────┼───┼────┼────┼───────┼───────┤│5│100年8月│邱達暐│佯稱被害│100年8月│28,686元│國泰世華銀行太│││12日19時││人網路購│12日21時││平分行(帳號同│││44分││物取貨簽│12分││上)│││││名時不慎││││││││簽到分期││││││││付款契約││││││││,會有12││││││││期分期付││││││││款金額待││││││││扣,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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