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 陳端輝 被告 蔡雪嬌
劉旺昇 劉旺銓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25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而依法理,「委任」係屬契約關係之一種,故不得委任自己為代理人,係屬法理之必然。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雪嬌、劉旺昇、劉旺銓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聲請人所附卷證,未於聲請狀內檢具任何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無委任狀),且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揆諸上開法條,即與法有所不合。又聲請人縱兼具律師身分,然揆諸該條文義,因聲請人本為告訴程序中之「告訴人」,而上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均無聲請人或告訴人為律師者即得以除外之規定,自不得因聲請人兼具律師身分,即排除應「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參諸同條中段「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等規定,尤證告訴人與委任律師二者間,於訴訟程序上各具特定之身分、地位,且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角色混淆,自不宜由告訴人本身兼任自己案件之代理人。況聲請人既具律師身分,且業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更無未附具任何理由而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陳端輝就告訴被告蔡雪嬌、劉旺昇、劉旺銓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未委任律師,且未提出理由狀,無庸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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