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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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仰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仰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仰衡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100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號「祥運租車行」,因租車細故與 涂皓鈞 起口角爭執,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徒手毆打涂皓鈞,致涂皓鈞受有頭部2x2公分血腫、3x3公分瘀青、頸部2x2公分及7x1公分擦傷、肩部1x1公分及1x1公分擦傷、手部1x1公分、1x0.5公分、1x1公分及1x1公分擦傷、鼻部1x0.1公分擦傷、右臉3x3公分紅腫、下唇0.5x0.5公分擦傷、右腿3x3公分瘀青、左腿2x2公分瘀傷、1x0.5公分擦傷、4x4公分及5x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仰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涂皓鈞之警詢指述及證人 賴國昌 之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涂皓鈞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租車細故即夥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迄今因告訴人遲未出面,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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