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龍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
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詎至95年1月18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3,3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985
元及利息部分為6,31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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