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已於起訴前自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
鄉○○街○○○號遷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此有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
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