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 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學生學籍異動名冊、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
被告丙○○雖抗辯伊現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丙○○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
,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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