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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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選任辯護人孫少輔律師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富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富本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售者,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間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ZeroSHAQ」電子菸油產品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帳號「ego5520」所經營之拍賣網頁,刊登販售前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訊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菸油予不特定之人21瓶。嗣經臺東縣衛生局人員發現上開拍賣網頁販售電子菸油產品,於109年11月間以600元價格取得電子菸油1瓶後,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57至58頁;審易卷第38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0年1月4日東衛食藥字第1090042404號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90033365號檢驗報告書及109年7月份電子煙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見偵卷第21至22、23至29、33至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之禁藥一情,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檢驗報告書可佐,堪認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間前不詳時間起至被查獲時止,在同一之露天拍賣網頁販賣同類電子菸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即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檢驗出含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以每瓶600元之價格,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計22瓶(含臺東縣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取得之扣案電子菸油1瓶),因而獲取價金合計1萬3,2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38至39頁),並有前引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頁面截圖可證,該1萬3,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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