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務人 林宗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宗寶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本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二)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詎債務人林宗寶自110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6,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紓困貸款放出查詢單2.利率資料表3.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13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6839元林宗寶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6839元林宗寶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