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 陳欽全 訴訟代理人 陳居賢 被告 劉佳秋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20時56分許,駕駛ARC-08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宏路1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肘、左手多處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撞擊造成原告神經壓迫,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破裂併腰薦椎脊髓腔狹窄及神經壓迫,於109年10月7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接受腰椎椎板、椎間盤切除併腰椎融合及脊椎支架固定手術。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868元、輔具(電熱敷墊毯、腰部保護帶、助行器)及營養品共29,374元、交通費18,785元、機車修理費24,650元(含零件11,140元、工資13,510元,經機車所有權人 林錦素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高欣機車行負責人兼工作師傅,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9月7日起25個月不能工作,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145,000元(45,800元×25月),及以營業損失每月100,000元計算,受有機車行營業收入損失2,500,
000元(100,000元×25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109年10月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開刀前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50,000元計算8個月,及自109年10月7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2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538,000元之損害(50,000元×8月+2,300元×60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92,36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673,0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673,037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即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以: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願支付。就輔具、營養品部分,電熱敷墊、腰部保護帶是手術後才需使用之輔具,營養品非必要費用。就機車修理費金額不爭執,惟應折舊。依原告最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1個月,縱認有薪資損失應僅為
1個月45,800元。原告未暫停高欣機車行之營業,均有繳稅,無法認列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及109年10月間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開刀前6個月,並無醫囑表示需專人看護,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開刀及出院後各1個月,雖有看護必要,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乃其配偶全日看護,非持有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應參考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項目看護費用之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合適。被告就交通費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9月7日2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宏路1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6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18,785元、機車修理費用24,650元。
㈣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如有理由,以每月45,800元計算。
㈤原告自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即109年10月7日起2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
㈥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前揭規定,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肘、左手多處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擦傷之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至32、39、41、47至63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109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撞擊造成原告神經壓迫,經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為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破裂併腰薦椎脊髓腔狹窄及神經壓迫,於109年10月7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接受腰椎椎板、椎間盤切除併腰椎融合及脊椎支架固定手術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簡字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函詢該等醫院上開脊椎疾患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稱: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診斷,為一般腰椎退化性疾病,無法認定為108年9月7日車禍所致,因患者自107年4月16日即以相同症狀主訴長期於本院門診求診並領藥服用,且門診期間所進行之腰椎檢查並未發現因該次車禍而導致明顯之變化等語明確,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49頁),依此已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脊椎疾患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又原告另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破裂併腰薦椎脊髓腔狹窄及神經壓迫,並接受腰椎椎板、椎間盤切除併腰椎融合及脊椎支架固定手術,該醫院之診斷與手術位置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位置大致相同,亦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67頁),則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診療應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認屬同一病症,上開脊椎疾患既為舊疾,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脊椎疾患支出相關費用或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 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德能診所、顏威裕醫院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活立德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24,868元等語,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或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47頁、審訴卷第107、165至201、223至233、24
7至275頁、簡字卷第29至55、59至69、73至83、87至99頁),被告僅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98,199元予以爭執,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及其他醫院收據均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07、229頁),本院審酌其因傷接受治療應屬必要,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6,669元(124,868元-98,1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電熱敷墊毯、腰部保護帶、助行器)及營養品共29,37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簡字卷第101至11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電熱敷墊毯、腰部保護帶、助行器均係術後手用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207頁),依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0月15日,足認均為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手術後購買,而其所受脊椎疾患尚難認為系爭事故造成,如前所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至原告飲用葡萄糖胺飲、雞精、人參精華等營養品,就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均非必要,經高雄國軍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表可稽(見簡字卷第250、251頁),是其請求營養品費用亦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8,78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為證(見簡字卷第115至129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8,785元並無爭執(見簡字卷第207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4,650元(含零件11,140元、工資13,510元),並經機車所有權人林錦素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書及費用明細為憑(見簡字卷第
113、187至189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係於93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參(見簡字卷第113頁),計算至108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8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140元÷4=2,7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51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6,29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機車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高欣機車行負責人兼工作師傅,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9月7日起25個月不能工作,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145,000元(45,800元×25月),及以營業損失每月100,000元計算,受有機車行營業收入損失2,500,000元(100,000元×25月)等語,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及看護期間,該醫院函覆稱應依病人於急診及後續門診追蹤所表現症狀,應可自行休養,停止工作3-7日即可,不需他人全日照護,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週左右等語明確,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表可稽(見簡字卷第251頁),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停工期間應以1週較為合理。至原告縱因前述脊椎疾患長期無法工作,然此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25個月不能工作,尚難憑採。又原告經營機車行,為高欣機車行之獨資負責人,機車行營收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並未另外領取薪資等節,經其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165頁),自難認其於休養1週期間有何薪資損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其既應停工休養7日,則其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就每月營業收入100,000元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其於108年每月銷售額為63,818元(見簡字卷第209頁),爰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4,891元(63,818元×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抗辯機車行並未暫停營業,且有繳稅云云,然本院僅以休養1週計算其損失,該月仍可有其他營業日,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損害。
⒍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109年10月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開刀前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月50,000元計算8個月,及自109年10月7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2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538,000元之損害(50,000元×8月+2,300元×60日)等語,然原告因脊椎疾患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其主張因脊椎疾患於手術前6個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
2個月期間,縱需專人看護,亦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看護費,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然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自行休養,停止工作3-7日即可,不需他人全日照護一節,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摘要表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看護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為業,名下有不動產,每月需給付10,000元扶養長輩,原告自述每月收入十幾萬元,然該機車行於108年間經高雄國稅局核定月銷售額63,81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貨運物流公司,月薪約5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167、229頁),並有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參,原告108年度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租賃、股利、利息所得等項目,被告該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亦有其等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審訴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擦傷,受有就醫、疼痛等不便,暨其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自後追撞肇致系爭事故甚為不當,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罹患憂鬱症(見簡字卷第171頁),然診斷證明並無記載疾病發生原因,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造成罹病,其就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6,640
元(醫療費26,669元+交通費18,785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6,295元+機車行營業損失為14,8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4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即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