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紹驊受刑人宋瑞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紹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宋瑞康因搶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由具保人吳紹驊繳納後,固獲釋放。但俟該案確定,聲請人將命到案執行之通知,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居所後,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為拘提,亦無所獲,凡此,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佐以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業已逃匿,依上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