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被告陳信如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9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