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3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4月,並於97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檢察官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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