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視聽著作「 花田 少年史」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之概括犯意,於購入正版之「花田少年史」光碟後,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11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住處,以使用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及燒錄機,將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外接式硬碟內,再以外接式燒錄機燒錄於空白光碟之方式,先後多次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齊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甲○○並透過其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cherries194號網路交易平台,在網路上公然張貼每套12片價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拍賣訊息,由不特定人出價購買其擅自重製之「花田少年史」光碟,且提供上開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客戶聯繫查詢之用,並以其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成交之客戶匯入買賣價金,連續在前述期間先後售出共81套,得款23,490元。嗣於95年5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花田少年史」12片、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1台及外接式燒錄機1台,另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空白光碟片126片。
二、案經被害人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家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發行證明書、平成15年登簿第1094號認證、節目代理合約、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及盜版光碟「花田少年史」12片、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1台、外接式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126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本僅有犯前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另犯後一罪名,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各僅應論以一罪,依新法則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對其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至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其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盜版光碟「花田少年史」12片、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1台及外接式燒錄機1台,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另空白光碟片126片,乃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齊威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自新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刑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刑法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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