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卓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2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益民(下稱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448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上開執行命令,又聲請人5年內犯酒駕案件僅有2次,尚未達到5年內3犯酒駕之規定,且聲請人第1、2次酒駕距本次酒駕已有13年之久,而第3次酒駕距本次酒駕亦有
6年10月左右,難認聲請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與配偶離婚,尚須獨自扶養就讀國小三年級、幼稚園大班之2名兒子,以及體弱多病之母親,如入監服刑,其母及2子乏人照料,嚴重影響其母及2子生活起居,且聲請人現為永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來源公司所得,如入監服刑,公司業務當會停宕甚至因而歇業,影響家中經濟狀況,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到前揭執行命令後,旋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聲請人之刑事陳明狀存卷可考,惟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多次犯酒駕案件(
5犯),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經核認不執行原刑期,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維持原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2448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8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犯行前,於93年5月間,曾因酒後駕車,觸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下稱第1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4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2次酒駕),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酒駕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3次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3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4次酒駕),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自93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5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4次酒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聲請人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是以,聲請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至聲請人陳稱離婚後尚須獨自扶養2名稚子及體弱多病之母
,如入監服刑,其母及2子乏人照料,嚴重影響其母及2子生活起居,且現為永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來源公司所得,如入監服刑,公司業務當會停宕甚至因而歇業,影響家中經濟狀況,有戶口名簿、前妻出具之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其母就醫之診所處方箋、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查,執行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請求暫緩入監執行,給予時間安頓家人及公司事務,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延後1個月即108年5月28日執行乙情,此有
108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益徵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公司經營予以延後執行,是聲請人所執理由,礙難憑採;再者,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故,聲請人所述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