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8號聲請人林OO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相對人林OO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取得OO區OO、OO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相對人則應受補償款0000000元(即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
下稱系爭補償款)。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2日依該執行名義
主文所載之系爭補償款0000000元,全部清償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補償金額依法為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兩造間系爭補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本院提存所通知知悉聲請人已將補償金提存後,卻於執行法院函詢時否認之,並要求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致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查封。然聲請人被查封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國稅局財產清冊所載之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922萬6420元,為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6.5倍(計算式:0000000÷1,431,429≒6.5),且該土地並未設定他項權利,已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土地補償金,而有超額執行之虞;另乙筆遭執行之土地高雄市OO區OO段OO土地之公告現值亦達330萬餘元。上開二筆土地之價值合計約1253萬1920元(計算式922萬6420+330萬5500元=1253萬1920元),而相對人明知其執行標的已超越執行名義債權0000000元,有超額查封之事實,仍基於損害聲請人財產之目的聲請執行灼然甚明,聲請人為保自身財產權益,只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聲證7)。相對人明知兩造間之系爭補償款已聲請人清償提存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拒絕撤回該執行案件,致聲請人名譽及財產信用亦因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請:請准聲請人供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給付買賣價金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6民事判決首頁、本院提存書、本院提存所通知、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陳報狀、國稅局財產清冊、等為證,而堪認其所主張之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且相對人得受領之上開提存金額0000000元,顯高於10萬元甚多,聲請人將來亦無不能受償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故本件因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