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憑現金卡提領現金,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逾期繳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7,256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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