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3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設備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惟其至98年1月止,業已積欠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9,832元尚未繳納,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被告手機早已遺失,該電話費用並非被告本人所撥打,且被告家境窮困,無任何收入來源,無法負擔電話費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明細資料,97年10月至98年1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手機早已遺失,該電話費用並非被告本人所撥打,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未清償電信費,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9,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