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9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分84期按月
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3.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
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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