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前科紀錄,應知具殺
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自已故友人處收受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子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固定式沙輪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彈簧、工句鉗、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角扳手、挫刀、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鋼刷、鐵鎚、空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均與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被告林彥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林寶龍 」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林彥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固定式沙輪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彈簧、工句鉗、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角扳手、挫刀、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鋼刷、鐵鎚、空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57491號鑑定書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誤載為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除子彈外均不是伊的東西,是一名叫「鮪魚」的朋友的,我並未製造或改造任何槍枝及子彈等語。另依卷存事證無法確認扣案工具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認定非制式子彈係使用扣案工具所製作,且亦查無被告有將底火填入子彈內,以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積極證據。又依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固足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之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及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等物品,惟仍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使用上開工具及零組件等,製造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情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責相繩之。況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