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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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碧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碧連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書有關案號及被告姓名誤載為103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被告 高世紘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104年度保字第1040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則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反之,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緩起訴處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書執行卷宗無訛。本件扣案抽頭金6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牌尺8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周文宏 、 李靜真 、 張寶絨 、 周輝泉 、 謝惠美 、 高素娥 、 施黃妲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一覽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為免被告再度持上開扣案物品再度犯罪並遏止賭博歪風,就上開物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及上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