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17號房同房執行之受刑人,未料被告利用與A男同房執行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於104年10月4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智舍17號房內,伸手觸摸A男之大腿、陰莖、陰囊及肛門外圍,之後欲將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內,甫插入時即為A男制止。嗣經A男向監所人員反應後,於104年10月6日,由監所人員將A男改配至其他舍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A男性騷擾之行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內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A男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至堪確定。
(二)又本案係於105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2日彰檢宏簡105偵1852字第19651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存卷可查,而被告遭起訴時,其住所係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其人則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