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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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被裁定人即被告 童珮萱 上列被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江世傑 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6號),因判決已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裁定人即被告童珮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童珮萱與原告江世傑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因原告江世傑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宣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童珮萱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再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事件,係屬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童珮萱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