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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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袁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其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爰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併命其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