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5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9年1月10日邀同相對人乙○○、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民國89年1月15日起陸續邀同相對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4,000,000元、②4,300,000元、③7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