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霖
楊妮宜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3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霖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妮宜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楊芝宜 」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芝宜」署押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威霖、楊妮宜係男女朋友, 依渠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重型機車,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威霖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 萬華 區某處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買受 羅曼芸 所有而於104年6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後,渠等相約於
104年7月6日1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交付楊妮宜使用。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楊妮宜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南寧路口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妮宜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於104年7月6日17時44分許為警逮捕時起,至翌日0時15分許,假冒其妹「楊芝宜」之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楊芝宜」本人,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楊芝宜」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之「立書人」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接續偽造「楊芝宜」之署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楊芝宜」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芝宜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威霖、楊妮宜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據證人羅曼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第58頁)等件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資料可資佐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黃威霖、楊妮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黃威霖、楊妮宜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在夜間詢問同意書簽名,係用以表示「楊芝宜」知悉詢問當時係夜間且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楊芝宜」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妮宜於如附表編號
1、2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楊芝宜」之署名及指印(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楊芝宜」出於自由意識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芝宜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芝宜」署名、指印,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芝宜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楊妮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並於編號3至9所示之各文件偽造「楊芝宜」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104年7月6日至翌日0時15分許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楊芝宜」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楊芝宜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妮宜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可預見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以故買之,使他人失竊財物回復更增困難,並助長犯罪風氣,又被告楊妮宜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楊芝宜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衡以被害人楊芝宜表示:其不追究本案,已原諒被告楊妮宜,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彼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黃威霖自述高中畢業、被告楊妮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妮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楊妮宜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楊芝宜」之署押共30枚(含署名14枚及指印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楊妮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卷證頁數│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1│104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偵查卷第22│立書人欄│偽造「楊芝宜」署│││6日17時44│察局萬華分局│頁││名、指印各1枚│││分許許│夜間詢問同意│││││││書││││├─┼─────┼──────┼─────┼─────┼────────┤│2│104年7月│權利告知書│偵查卷第21│被告知人欄│偽造「楊芝宜」署│││6日17時44││頁││名、指印各1枚│││分許│││││├─┼─────┼──────┼─────┼─────┼────────┤│3│104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偵查卷第18│受執行人簽│偽造「楊芝宜」署│││6日17時45│察局萬華分局│頁至第18頁│名捺印欄│名、指印各1枚│││分許│扣押筆錄│反面│││├─┼─────┼──────┼─────┼─────┼────────┤│4│104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偵查卷第19│所有人/持│偽造「楊芝宜」署│││6日某時許│察局萬華分局│頁│有人/保管│名、指印各2枚││││扣押物品目錄││人欄│││││表││││├─┼─────┼──────┼─────┼─────┼────────┤│5│104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偵查卷第20│受執行人欄│偽造「楊芝宜」署│││6日某時許│察局萬華扣押│頁反面││名、指印各1枚││││物品收據證明│││││││書││││├─┼─────┼──────┼─────┼─────┼────────┤│6│104年7月│黃威霖相片影│偵查卷第26│指認問答處│偽造「楊芝宜」署│││6日某時許│像資料查詢結│頁││名、指印各1枚││││果││││├─┼─────┼──────┼─────┼─────┼────────┤│7│104年7月│楊芝宜相片影│偵查卷第28│空白處│偽造「楊芝宜」署│││6日某時許│像資料查詢結│頁││名、指印各1枚││││果││││├─┼─────┼──────┼─────┼─────┼────────┤│8│104年7月│第1次警詢筆│偵查卷第12│應告知事項│偽造「楊芝宜」署│││6日19時06│錄│至第13頁│欄、同意接│名3枚、指印5枚│││分許│││受夜間詢問│││││││簽名欄、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9│104年7月│第2次警詢筆│偵查卷第14│應告知事項│偽造「楊芝宜」署│││7日0時15│錄│至第14頁反│欄、同意接│名、指印各3枚│││分許││面│受夜間詢問│││││││簽名欄、受│││││││詢問人簽名│││││││欄││├─┴─────┴──────┴─────┴─────┴────────┤│共計:偽造「楊芝宜」之署押共計30枚(署名14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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