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蔡長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08年4月8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06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心語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長顯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在其所負責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心語養生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許麗花 、 張杰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性交易。其計費方式為每120分鐘之指壓按摩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含「半套」則加價300元。許麗花等小姐可獲得其中之6成,餘4成歸被移送人所有。嗣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在上址所經營之「心語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移送意旨,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繪圖、估價單、蒐證照片。
㈡證人許麗花、張杰、 施鴻松 於警詢之證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