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創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創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創富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館」320號房,經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賴崇逸葉書汎林苙塍 ,到該處所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莊創富及在房內之配偶 陳巧茹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身分,然莊創富在警方查證身分過程中,與警方多所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做警察做得太過菜了吧(台語)」、「幹恁老師」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崇逸、葉書汎、林苙塍,妨害警員賴崇逸、葉書汎、林苙塍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賴崇逸、葉書汎、林苙塍所提出之108年3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其譯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賴崇逸、葉書汎、林苙塍等三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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