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11月勒戒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40頁、第2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5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且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5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6頁),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