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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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2號原告 劉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劉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計算式:10㎡×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22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損害賠償12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80,000元、合計600,000元部分,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安裝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房屋持續傾斜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修復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工程費用),且其與返還土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1,500,000元=1,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