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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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
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侵害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內,因喝酒問題起爭執後,與乙○○發生拉扯,致使乙○○之胸口、雙手及雙腳受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遂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及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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