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梁 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梁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
付利息。被告迄95年8月1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
4,85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22萬4,853元,其中19萬7,49
0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4、16、18、15、17、19至
23、24至28、2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4,8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登報費15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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