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
王韜睿
王賾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己○○被訴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辛○○、庚○○、己○○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認乙○○積欠賭債未清償,因無法以手機等方式聯繫乙○○,辛○○遂聯繫友人庚○○、己○○告知上情,約同向乙○○追討賭債,其等均明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方之院子為私人土地而由乙○○與其家人管領、使用,且該院子入口處自民國112年3月2日白天某時許已懸掛「私人土地未經同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牌,竟未經乙○○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辛○○與庚○○、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21時40分許,一同進入乙○○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乙○○催討賭債。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庚○○、己○○(下統稱被告辛○○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4-95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院子圍牆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
11、123頁),是被告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查本案被告辛○○等3人係未經告訴人乙○○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院子,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等3人所侵入之院子,應屬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人所為皆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2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辛○○等3人係因認告訴人積欠賭債而至上址催討,
卻無視前述告示牌之提醒,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辛○○等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辛○○等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欲追討賭債而於112年3月2日3時前某時,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乙○○(其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乙○○得知上情後,與被告辛○○相約112年3月2日3時許,與其父丙○○、告訴人戊○○、戊○○之友人甲○○、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詎被告辛○○、庚○○、己○○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乙○○等人恫稱:乙○○當日需簽立本票清償賭債,若今日不處理債務的話,在場的人都不能離開,並訂立還款日期,若到期未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86萬元,則會將乙○○、戊○○押回公司處理,並會前往乙○○住處找乙○○等語,致告訴人乙○○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陳皓程 等3人,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人另涉犯前述等犯行,係以被告辛○○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乙○○之訊息截圖、被告辛○○與告訴人乙○○配偶之訊息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等3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乙○○及其父丙○○、戊○○、戊○○之友人甲○○、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等情,然俱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皆辯稱:我們沒有人恐嚇,且被告辛○○沒有拿出任何本票等語;被告辛○○另辯稱:我只有問乙○○要如何還款,他說要戊○○簽本票,我說簽本票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等3人坦認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
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卷頁見附表、甲、書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略以:我遭被告辛○○等3
人恐嚇,他們說在現場這裡好好處理,要先看到錢,或給他們的答案不滿意,就要押回去公司處理,他們3個不讓我離開,我怕他們會攻擊我;己○○、辛○○他們是收賭博下注的人,我欠他們賭債,他們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押回公司處理,當時乙○○和他父親丙○○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271-272頁);證人乙○○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各證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遭我鄰居辛○○及他的友人言詞恐嚇,我聽到他的友人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就要把我押走;辛○○叫我找戊○○來處理賭債,我們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辛○○、己○○他們叫我簽本票,因為他們覺得戊○○還不出錢來,不詳男子就說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本案是本院審理時坐在被告席中間的庚○○說要將我押回公司處理,我於偵查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在庭中間穿黑色衣服的被告庚○○,被告3人就是說事情還沒處理好,要離開什麼,因為當天時間晚了我想說先離開,之後再說,然後他說事情還沒處理好,是要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42、271-273頁;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丙○○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辛○○等3人要乙○○簽本票,乙○○不願意簽,己○○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我兒子乙○○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其等上開證詞,證人戊○○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簽立本票之過程,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未指訴遭強制簽本票,嗣於偵查中證人乙○○、丙○○所證關於強簽本票一事,證人乙○○係稱辛○○、己○○指示簽本票,另一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證人丙○○則係證稱被告辛○○等3人均要乙○○簽本票, 王赜閤 恐嚇要押走乙○○,除證人乙○○之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證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乙○○所提出其及其配偶與被告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211、213-221頁),均係案發日之後關於債務處理或找尋乙○○之對話,顯未能證明本件上開時、地當場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先說『因為
戊○○沒有還款能力所以請你簽本票』,還是『如果不還的話要押回去公司?』)這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先簽本票,因為簽本票這件事情我有大概問過律師朋友。(問:所以你問簽本票的時候,你還有打電話去問你的律師朋友?)對。(問:問律師朋友簽本票的處理是否妥當?)對,後來就沒有要簽本票這件事情。(問:你就說你認為不要簽本票?)對。(問:你諮詢後你覺得不想簽?)對。」等語(見本院卷83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你兒子到萊爾富後發生了什麼事情?)……辛○○當時說欠我兒子錢的人信用破產,要拿本票給我兒子簽。(問:辛○○拿本票叫你兒子簽?)他叫欠錢的人簽字,他說他信用破產他沒辦法簽,叫我兒子簽,我兒子不簽。」、「(問:你方說在萊爾富內他們有拿出本票,在這過程內他們三人有無說出恐嚇的話?)那個時候還沒說,欠他錢的人說他要簽,辛○○說他信用破產不讓他簽,本來應該是欠錢的人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按照證人乙○○的說法,他說當時他們有在討論簽本票的事情,且因為戊○○沒有資歷可以簽,所以才叫乙○○簽,你有無聽到這段過程?)有,原本一切都是由戊○○來扛,但對方認為戊○○沒有償還能力,需要乙○○來做擔保,所以一直在協商這件事情,後來說不然讓戊○○簽本票,但他們不願意,要乙○○簽。(問:談簽本票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要押人或不讓你們離開?)我聽到的時候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可見乙○○於簽立本票前可以自由打電話給律師友人諮詢,且於諮詢考慮後更已拒絕簽立,難認有受脅迫恐嚇之情,卷內亦無任何與本票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變說法而證稱:「(問:
你兒子不簽之後被告三人的反應為何?)有警察來巡要把我們趕走,有人報警,萊爾富旁邊的住家有人報警。」、「(問:在萊爾富誰說抓人的?)中間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人(指庚○○)。(問:在萊爾富時,你聽到中間黑色衣服的人(庚○○)說要抓人?)對。(問:在旁邊這位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己○○】說了什麼?)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己○○)在萊爾富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除改證稱被告辛○○等3人於簽立本票時均未出言恐嚇,並證稱係庚○○曾說要抓人等語,此節與其偵查中所證關於出言恐嚇之人係己○○、恐嚇之具體用詞為押走乙○○等情均不相合致,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關於遭脅迫簽本票之過程不符,實難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況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所示(偵卷第227-229頁),可見本案先後於112年3月2日3時10分許、3時58分許經報案,案件描述為青少年聚集喧嘩疑似吵架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到場查訪則皆查無喧嘩吵架情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問:警察第一次來時,怎麼沒有跟警察說你聽到他說要抓人所以很害怕?)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原因。(問:第一次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無跟警察說話?)我跟警察說大家都是在聊天而已。(問:你為何不告知警察中間黑色衣服的人說要抓人,你很害怕、你要離開?)我覺得大家圓滿處理完就好了,如果處理不好大家就算了,我怎麼知道會搞成這樣。(問:後來為何警察又來了第二次?)萊爾富路邊的人報案,所以警察才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益徵當場並未有任何人向警方指訴遭恐嚇或強簽本票,顯與一般遭他人恐嚇脅迫急於求助之常情相違。
㈣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所憑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且互不一致,自難作為對被告辛○○等3人不利之證據,本件實難認乙○○有遭被告辛○○等3人以起訴意旨所指出言恐嚇之脅迫方式強制簽立本票而妨害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辛○○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辛○○等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辛○○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3人,於112年3月2日3時前某時,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欲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乙○○。因認被告辛○○等3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就其等被訴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罪部分依法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甲、書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偵23720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720號卷第13至16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己○○、庚○○、辛○○)(偵23720號卷第37至40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乙○○指認被告楊皓程)(偵23720號卷第45至48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指認被告己○○、庚○○、辛○○)(偵23720號卷第53至5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指認被告己○○、辛○○)(偵23720號卷第59至62頁)6、112年3月2日萊爾富中縣中燕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0號卷第235至237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一、證人即告訴人戊○○1、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33至35頁)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7頁)3、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1至44頁)2、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9至51頁)3、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279頁)4、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至88頁)三、證人即被害人丙○○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57至58頁)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281頁)3、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104頁)四、證人甲○○1、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3、317頁)2、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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