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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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童培欣 相對人 陳佩宜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童培欣對相對人陳佩宜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7號第二審判決,於104年0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核聲請人所支出之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新台幣(下同)109元(收據日期:103年04月22日)、189元(收據日期:103年04月29日),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起訴(103年05月01日)前所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268元(收據日期:
104年02月03日),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後所支出(103年12月30日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顯非屬本件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3,230元,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15,850元│├────────────┼──────────┤│提解費用(一)│3,200元│├────────────┼──────────┤│郵寄費(103年06月12日)│25元│├────────────┼──────────┤│提解費用(二)│3,200元│├────────────┼──────────┤│郵寄費(103年07月07日)│90元│├────────────┼──────────┤│證人旅費│552元│├────────────┼──────────┤│影印費│195元│├────────────┼──────────┤│郵寄費(103年09月30日)│59元│├────────────┼──────────┤│郵寄費(103年10月06日)│59元│├────────────┼──────────┤│合計│2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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