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美月 相對人 唐進益 相對人 唐世宗 相對人 唐世良 相對人 唐英周 相對人 唐英哲 相對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依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唐進益│4分之1│7502│├──┼─────┼─────────┼─────────┤│2│唐世良│8分之1│3751│├──┼─────┼─────────┼─────────┤│3│唐世宗│8分之1│3751│├──┼─────┼─────────┼─────────┤│4│唐英周│8分之1│3751│├──┼─────┼─────────┼─────────┤│5│唐英哲│8分之1│3751│├──┼─────┼─────────┼─────────┤│6│陳春福│8分之1│3751│├──┼─────┼─────────┼─────────┤│7│林美月│8分之1│-------│└──┴─────┴─────────┴─────────┘